【法规速递】《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2-03-07浏览次数:2286

航政法简报

20213月,总第116期)

Shipping Policy and Law Newsletter

(Issue of March 2021, the hundred and sixteenth Issue in General)

【法规速递】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4部委于2021327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交水发﹝202127号,以下简称《意见》)。

1.     出台背景

针对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经国务院同意,交通运输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2020年制定实施了《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全面如期完成了为期1年的专项整治目标任务,长江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202011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强调,要谱写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篇章,使长江经济带成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主战场。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对长江航运绿色发展和污染防治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巩固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工作成效,全面提升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谱写好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篇章,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

2.  主要内容

《意见》提出了4方面、10项任务措施。在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方面,要严格源头管控,不断推进现有船舶改造升级,巩固污染防治总体能力;在提升运行和管理水平方面,要加强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有效衔接,强化危险化学品洗舱管理,加快岸电及清洁能源推广使用;在着力夯实各方责任方面,要压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推动落实属地政府责任;在着力提升治理能力方面,要完善法规政策,加快实现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突出重点,要加强船舶含油污水等接收转运处置能力定期评估匹配,及时动态完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推动组建由相关洗舱站、港航企业参加的长江洗舱作业联盟,研究完善作业标准规范;强化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重点加大对船舶偷洗偷排化学品洗舱水和含油污水、洗舱站和转运单位违规处置、处置单位超标排放洗舱水等行为查处力度等措施;加快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推动实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数据共享、服务高效、全程可溯、监管联动。

3.  法规综述

《意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有关要求,有助于巩固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工作成效,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全面提升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

 

 【案例聚焦】

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天津鹏航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9)津72民初547

二审:(2020)津民终306

1. 基本事实

原告:天津鹏航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

洋浦中良公司与新华远公司于20171210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洋浦中良公司租用新华远公司所属“中良新华远”轮,运输期为6+6个月。

鹏航公司与洋浦中良公司具有长期沿海集装箱货物运输合作关系。20186月初,鹏航公司委托洋浦中良公司自天津港运输40020GP煤炭、自曹妃甸运输25020GP煤炭至虎门港,最终目的地是驳点,运输方式是堆场到堆场。承运船舶为“中良新华远”轮1809S航次,货物经由中转港卸下再通过驳船运往目的港。海运费双边全含为2135/箱。
  “中良新华远”轮于201866日驶离天津港,2018621日抵达虎门-东莞集装箱码头。
  洋浦中良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8624日对外发出公告自2018625日起暂停航线经营。2018622日,洋浦中良公司曾对外发出《通知函》:“……此前,考虑到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对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有未结清的运费,我司曾同意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向中良新华远轮在运货物的货物权利人收取本航次已到期且未支付的运费。但是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无权向货主或货物权利人收取任何其它运费或者任何其它形式的费用……”2018625日,洋浦中良公司向新华远公司、东莞港码头公司发出《通知函》:“……现授权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自行安排船舶靠泊卸货、交付货物并收取本航次合理的运费及装卸费、拖轮费、护航费、船舶燃油费等……”。
  新华远公司2018622日发出公告:“中良新华远”轮1809S航次的集装箱已卸至东莞PSA码头,客户办理提货手续需提供缴交运费及相关费用的付款凭证,缴交运费及相关费用标准为煤炭货6000/箱;煤炭货以外的货物,小箱8000/箱,大箱15000/箱。东莞港码头公司2018623日发出公告:码头作业包干费小箱1000/箱,大箱2000/(向船东收取)。东莞港码头公司2018626日发出公告:受船东委托由本公司代收整箱提货包干费(含码头费用)天津线为小箱4200/箱,大箱7500/箱。洋浦中良公司与东莞港集装箱港务有限公司201831日签订《内贸集装箱班轮装卸协议》约定“驳船中转重箱装/卸船”费用为236/20,355/40’。洋浦中良公司与天津五洲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港口费用结算协议》,约定2018年装载一般货物的集装箱装卸包干费率标准为271.9/20英尺,407.9/40英尺。
2018627-75日,新华远公司向鹏航公司交付该航次的501个集装箱货物,直接向鹏航公司收取费用1603200元:3200/箱×501箱。
  “中良新华远”轮于2018525日加油567吨,油款2069550元,新华远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新华远公司于2018621日支付拖轮费用12200元,支付货物人工费用20000元。鹏航公司向东莞港码头公司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23万元,并就涉案部分货物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了驳船运输,支付了驳船运输费用。

2.法院判决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批注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新华远公司应否返还鹏航公司收取费用及具体金额。按照东莞港码头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新华远公司公告、东莞港码头公司公告等证据可知,新华远公司在涉案船舶靠泊作业同时,即与收货人代表开展了提货费用的谈判,且最终费用显著低于公告记载费用,可证明紧急状态出现后,各方当事人就此对提货费用进行了重新协商并达成最终合意。故本案应在紧急状态造成履行艰难之下考量当事人行为的性质。

新华远公司并未以留置通知等形式明确表示如鹏航公司不作出批注则将向鹏航公司施加危害。新华远公司公告等证据可认定其具有指令放货权。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系新华远公司与鹏航公司就银行汇款单备注、批注措辞、运单发送等事宜进行联系的情形。新华远公司实际收取费用3200/箱高出实际成本17%,该差额并未显著偏离市场主体基于协商所确定费用的合理范围。据此难以认定新华远公司存在胁迫行为。

鹏航公司如认为新华远公司存在违法胁迫行为,在事发时本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鹏航公司放货。但鹏航公司并未如此行为,而是直接与新华远公司协商确定了最终运价并作出批注、提取货物,应认定其具有意思自主性,并非无奈所为。

鹏航公司以胁迫为撤销涉案批注事由,但本案认定胁迫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尚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新华远公司亦不需返还鹏航公司收取费用,鹏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胁迫有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3. 裁判要旨

在认定“经济胁迫”时,应当在认定胁迫构成要件的框架下,重点考量行为时的环境、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及相应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意思表示方是否因不存在其他实际可行法律救济而不得不屈服、意思表示方是否提出了抗议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在证明标准方面,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维护基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交易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