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本次法典编纂是我国生态环境领域一次全方位、系统性的整合完善,构建起源头严防、过程严管、损害严惩、责任严究的生态环境法治体系,对于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法典共分五编,涵盖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以及法律责任与附则,其中多个章节对交通水运行业作出规范,本文系基于《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三节“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第二百一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中涉及“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条款的专项梳理与解读。主要内容汇总如下:
1. 明确国家绿色航运发展方向,划定船舶排放法定底线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将船舶纳入全国绿色交通整体布局,以政策激励引导航运低碳转型,形成全国统一、地方灵活的航运减排制度框架;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船舶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且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及其发动机。本条为船舶排放底线条款,覆盖建造、进口、销售、运营全周期,无论内河、远洋、港作船舶,均须遵守排放限值要求。也即,船厂不得生产排放超标船舶、船东购置船舶须核验排放合格证明、船舶航行停泊不得黑烟直排,违者将被现场处罚。
2. 确定船舶排放监管双主体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法典层面明确划分了船舶大气污染排放的行政监管职责: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商船(货船、客船、邮轮等)进行监督检查;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则负责对渔船进行监管。实践中,以往对渔船的大气排放监管相对薄弱。新法实施后,一艘作业渔船的发动机若冒黑烟严重、排放超标,渔政部门有权直接责令其停止作业并限期整改;对于商船而言,海事部门在港口国监督或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将增加对船舶尾气排放控制系统的专项检查项目。
3. 严打篡改、屏蔽排放控制系统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了针对“排放作弊”的禁止性规范,对于船东而言,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对于维修单位而言,船厂或维修公司不得提供“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的维修服务;对于设备产销而言,禁止任何企业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篡改排放数据的“作弊装置”或软件。
4. 建立高排放船舶的治理与报废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条、二百二十九条针对老旧高排放船舶提出了处置方式:第一步,加装改造。如果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首先要求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第二步,维修。经改造后仍超标的,需进行专业维修。第三步,强制报废。维修后仍无法达标排放的,船舶将面临强制报废,船东必须将船舶交售给有资质的拆解企业,不得继续营运或私自转让。同时,国家鼓励、支持高排放船舶提前报废更新,这对船东而言既是压力也是转型升级的政策窗口。
5. 确立船舶排放检验强制制度,明确检验合格是船舶合法运营的法定前提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该条款将排放检验上升为船舶投入运营的法定前置条件。船检机构(如中国船级社及地方船检机构)在进行法定检验时,必须将发动机及相关排放控制设备的达标情况作为发证的前提。
举例而言,一艘新建的内河集装箱船,即便船体结构、稳性、消防均符合规范,若其主机氮氧化物(NOx)排放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船检机构将不得签发《船舶适航证书》,该船无法合法投入营运。对于现有船舶,在换证检验或期间检验时,排放达标也将成为硬性指标。
6. 对燃油标准实行“双轨制”管控,禁止销售、使用非法燃料
第二百三十四条确立了内河/江海直达船舶与远洋船舶靠港后两种不同场景下的燃油标准要求,形成了“内河更严、沿海渐进、远洋靠港受限”的梯度管控体系:对于内河及江海直达船舶,必须全程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船用燃油;对于远洋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停泊、锚泊及作业期间,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该条款通过“禁售+禁用”双重手段,明确供油商与船方双向责任,杜绝非标油品、劣质燃料流入航运环节。
第二百三十七条将监管延伸至船舶添加剂,要求船舶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须符合标准,不得损害排放控制系统效果与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旨在防止劣质机油、添加剂损坏尾气净化装置,避免因耗材问题导致排放超标。
7. 构建强制性岸电制度,对港口与船舶设定双向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将涉及岸电要求的条款统一至本条,构建“港口强制建设、船舶强制使用”的强制性岸电制度,以降低港口靠港污染。对于码头而言,新建码头必须同步建设岸电,老码头则需逐步改造,且具备供电能力时必须为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对于船舶而言,如果船舶本身已安装岸电受电设施且船岸接口匹配,则靠港期间必须使用岸电,例外情形仅为“使用清洁低碳能源”(如使用氢燃料电池、锂电池动力船舶)。
例如,一艘定期挂靠某港口的集装箱船,在该港口已具备岸电供应能力且船舶在建造时就已配备受电设备的情况下,该船在靠泊作业期间,轮机长必须关闭辅机、接入岸电。若船舶以“我方未提前申请”或“接口需转接”为由拒不使用,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作业并报告海事部门。
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航运企业、船舶所有人及从业人员将面临更加规范、严格的环保要求。后续对《生态环境法典》中涉及航运条款的梳理与解读工作目前正在稳步推进中,相关成果将通过本平台陆续发布,以期助力航运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及社会公众准确理解与适用,敬请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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