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四至第十六章修订内容的归纳梳理。第一至十三章的修订总结已在本平台分享,至此本次《海商法》各章节的梳理与解读已经更新完毕。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本次系列梳理旨在为航运从业者、法律实务人士及学术研究者提供清晰的修法脉络与实务指引,助力新修订《海商法》的精准适用。后续,本平台将持续聚焦航运法治领域的前沿动态,敬请各位读者持续关注、交流探讨。
《海商法》第十四章至第十六章以完善海事诉讼时效规则、统一适用标准、强化权益保护与国际接轨为核心修订导向,第十四章“时效”聚焦完善有关海事请求诉讼时效规定,力求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十五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致力于修改完善涉外关系法律适用规则,兼顾司法主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第十六章“附则”立足制度补位与国际接轨,维护国家及行业正当权益。现将主要修订内容汇总如下:
1. 差异化规定海上货物运输时效的计算规则
根据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保持为一年,但依据主体身份之不同确立了差异化的时效起算规则。具体而言,货方请求权的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船方请求权的时效则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种区分性制度安排,立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性及举证能力的现实差异,既维系了托运人在时效起算问题上的法律预期稳定性,亦有效避免了承运人难以即时察觉权利受损而致时效经过、救济无门之情形,彰显了海事法律制度在衡平各方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方面的立法考量。
2. 完善对海事追偿请求权人的时效保护
为填补现行法对海事追偿请求权人时效保护的空白,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明确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既平衡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也让追偿程序有了清晰的时间依据,避免因时效衔接问题导致追偿权落空,提升了法律规则的合理性与实践操作性。
3. 扩充船舶碰撞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将船舶碰撞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仍维持为现行法所规定的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相关追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则为一年,自当事人实际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值得关注的是,此次修订进一步明确,基于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即船舶虽未实际碰撞但已造成损失的情形——所提出的各类请求权及追偿请求权,同样适用前述时效规则。该调整不仅扩充了船舶碰撞相关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亦增强了法律规范在实践场景中的周延性,有助于海事争议的及时与合理解决。
4. 新增共同海损时效限制
根据新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普通时效期间仍保持为一年,并仍以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作为起算时点。本次修法的显著变化在于增设了“自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的最长时效期间限制。此项制度创新有效解决了因共同海损理算程序耗时过长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悬置问题,在维持原有时效制度效率价值的同时,通过设定权利存续上限实现了对当事人利益的系统性保障,体现了海商立法在平衡法律确定性与个案公平性方面的进一步完善。
5. 调整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起算规则
新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将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起算时点由现行法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修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一修订进一步契合海上保险实践的特殊性,充分考虑了被保险人在客观上可能无法立即察觉损害发生的情形,在维护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显著强化了对被保险人正当权益的程序性保障,体现了海商立法在协调保险关系双方利益时,对实质公平原则的深入贯彻与制度落实。
6. 完善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
新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调整旨在与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持衔接:第一,明确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满六个月诉讼时效届满;第二,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与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保持一致。
7. 新增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强制适用条款
旨在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适用规则,强化司法主权和对本国港口运营及贸易活动的保护,新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新增第二款明确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8. 修改完善涉外关系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则
第一,完善船舶物权法律适用规则:新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二百九十七条增加规定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的,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新增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新增第三百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新法第三百零一条增加规定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新法第三百零二条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航程终止地法律。
第三,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法律适用。新法新增第三百零四条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9. 增设反歧视条款
新法新增第三百零八条授权中国政府在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采取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的歧视性措施时,有权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本条在法律层面上为国家提供了制度性回应工具,通过明确的授权规范,确保在遭遇不公平待遇时能够及时、合法地采取相应行动,从而有力地维护我国在相关领域的国家利益与行业发展的正当权利,展现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适应性。
10. 明确船东互保组织法律地位
新法新增第三百零九条正式确认了船东互保协会作为互助性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与运营机制。依据该条款,船东互保协会可依据其章程规定,对会员遭受的损失及相关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规定从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这一国际通行的海上风险分担机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互保协会在我国境内依法开展理赔业务、履行互助保障职能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体现了我国海事法律体系与国际航运实践相接轨的立法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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